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段建兴,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秦书民,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柳、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院丁,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柳、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建兴诉被告秦书民、王院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书民、王院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MC1593号皮卡车,从陕县原店镇蔬菜批发市场沿神泉路往东行驶至原店镇胜利饭店门前十字路口处,从酒后正在横穿马路的二被告面前经过,二被告无故谩骂原告并让原告停车。原告将车停放路边后,二被告上前继续谩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陕县原店派出所从中调解,二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6.76元。 被告秦书民、王院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过度检查、私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损伤仅为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74.44元;三门峡金鹏林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陕县公安局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记载的医嘱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私自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诊疗,是过度诊疗,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检查费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根据的检查材料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陕县公安局已经根据该鉴定书对被告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MC1593号皮卡车,从陕县原店镇蔬菜批发市场沿神泉路往东行驶至陕县原店镇胜利饭店门前十字路口处,从酒后正在横穿马路的二被告面前经过,二被告让原告停车。原告将车停放路边后,二被告上前,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414.44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先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陕县医院检查伤情,检查费1060元。2014年6月10陕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特邀专家会诊,会诊费400元。当月30日经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段建兴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5日,陕县公安局对被告秦书民、王院丁行政拘留并罚款。另查明,原告段建兴系三门峡金鹏林业有限公司职工。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检查费4874.44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在卷佐证;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及24457÷365×(22+30)﹦3484.2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即22398.03÷365×22﹦1350.02元;4、营养费,酌定每日10元,即10×22﹦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即30×22﹦660元。以上合计1058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书民、王院丁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二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系二人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因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有疑似胸椎骨骨折的结论,原告先后到其他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并非过度检查,经陕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左侧第2肋骨骨折,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过度检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月工资5000元、仅有单位证明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建兴经济损失10588.74元,被告秦书民、王院丁各承担5294.3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段建兴承担170元,被告秦书民、王院丁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