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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系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系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全、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峡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几年来,因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习惯和言行举止不理解,无端多疑,粗暴干涉,使原告精神倍受痛苦,二人经常争吵。2013年8月份,二人再次争吵后,原告深感绝望,无奈离家,至今难以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长军口头答辩: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愿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由孩子决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被告天天上班,没有打骂的事实,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到外地寻找原告,没有找到,原告离家后,孩子在家没有人管,使被告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望法院支持被告不离婚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四年后,于2000年8月份同居生活;2001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丙。2012年6月份,原、被告购买一台电脑后,被告怀疑原告经常上网聊天、和他人约会,原告则陈述被告嫖娼,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24日,原告到陕县观音堂街因其他原因喝药自杀未果,后进行了治疗;同年8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后,被告在家照料子女,并寻找原告未果。2014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审理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双方意见各异,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长期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规范自己的言行,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应慎重考虑婚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