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2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附载姬兆祥沿社旗县兴隆镇西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米其营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雪清亮驾驶的豫QJF8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姬兆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姬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达120.38mg/100ml。2014年2月23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雪清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姬兆祥无责任。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姬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三轮汽车的事实。被害人姬兆祥称因被告人姬某某系自己的侄子,且医疗费用姬某某已经支付,故不再做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姬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姬兆祥、雪清亮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雪清亮的证言,被害人姬兆祥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