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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3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07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3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社旗县大冯营乡大冯营街经营白鸽面包房,在其生产、销售的蛋糕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5月15日社旗县大冯营乡派出所民警采样检验,并将样品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经检测,赵某某生产的蛋糕内铝含量为37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的国家标准。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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