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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60132号自卸货车沿社旗县社(旗)太(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镇吕楼庄路段时,与前方左转的李东付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东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马某某报警并陪同去医院抢救伤者。2013年9月30日,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东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马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于2013年10月18日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