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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田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田,男,73岁。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7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田,男,73岁。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7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田犯故意杀人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田及指定辩护人穆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运田和同住在社旗县兴隆镇敬老院的古守先准备给各自所管理的菜地浇水,为了争夺浇地的管子而引发争执,继而厮打。李运田持棍击打古守先的头部,致使古守先倒地,考虑到自己无力负担受伤的医疗费产生了杀人之意,再次持木棍击打古的头部、面部。李运田在认为古守先死亡后返回宿舍携带匕首以备自杀之用。此时接到报警的兴隆镇派出所民警胡沛、辅警张运朋、焦明阳、王建强赶到现场,民警胡沛向李运田表明身份并准备给其带手铐时,李为摆脱控制持匕首刺伤胡沛的右胸部,后又持匕首将张运朋的左上肢及焦明阳的左手、右大腿刺伤,在敬老院其他人的帮助下李运田被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古守先系外伤后疼痛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害人面部的挫裂伤构成了轻伤。民警胡沛胸部、辅警焦明阳左上肢、辅警张运朋的左手及右大腿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了轻微伤。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心生怨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抓捕,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至12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

被告人李运田辩称,自己仅打被害人古守先一棍,不是故意杀人;后来拿刀是自杀用,因执行公务民警未表明身份,误认为周围群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运田的指定辩护律师主要辩解意见:1、被告人李运田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的打击仅构成轻伤,被害人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运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已年满73周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运田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持刀是为了自杀,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民警到达现场未着警服及出示相关证件,执法资格未示明人,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查查明:

故意杀人罪

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运田和同住在社旗县兴隆镇敬老院的古守先准备给各自所管理的菜地浇水,为了争夺浇地的管子而引发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李运田持棍击打古守先的颈部致使古守先倒地后,考虑到自己无力承担受伤的医疗费后产生了杀害古守先的念头,再次持木棍击打古的头、面部。兴隆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古守先已死亡,遂将被告人李运田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古守先系外伤后疼痛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害人面部的挫裂伤构成了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运田的基本情况。

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后出警的情况。

(3)2013年7月29日兴隆敬老院出具证明。证实了李运田于2011年8月22日入住兴隆敬老院。

(4)抓获经过。证实了兴隆派出所民警焦明阳、张运朋等人出警后,李运田继续行凶,将民警打伤后,被制服抓获的经过。

(5)2013年7月29日兴隆敬老院出具证明。证实了古守先于2012年2月17日入住兴隆镇敬老院。

(6)2013年9月26日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刀经用粉末刷显后未发现指纹。

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了解剖尸体的情况。

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证实勘验时间从2013年7月28日19时10分至20时30分,复勘时间从2013年7月29日8时30分至11时30分,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平面图二份,现场照片42张,证实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7日,李运田在宋某某的见证下,经两次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4号、2号系案发当天李运田所拿的作案工具木棍;李运田在宋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兴隆镇第一敬老院。

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10张。证实对李运田的人身进行检查,其手上、腿上有伤及其作案时的衣着。

3、物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李运田作案时的衣服、作案工具等物品的情况。

(2)光盘2张。证实李运田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4、鉴定意见

(1)2013年8月19日宛公(DNA)字(2013)152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编号2、4号(现场血泊上的血编号2、现场木棍上的血编号4)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古守先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编号8号(李运田上衣上的血迹编号8)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李运田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编号3号(现场毛巾上的血编号3)检材上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2013年9月19日宛公(刑)鉴(毒)字(2013)38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材(被害人古守先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肝组织)中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敌敌畏、甲拌磷及毒鼠强。

(3)2013年9月3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古守先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28号。证实对社旗县公安局送检的古守先脑、心、肺等进行检验:冠心病;心脏肥大;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少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肺淤血、水肿、气肿;肝、肾水肿。

(4)2013年9月20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社)鉴(尸)字(2013)008号。证实根据尸体解剖检验及毒化检验,可以排除机械性窒息、中毒及机械性损伤直接死亡的可能。根据尸体解剖检验及病理检验,说明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综上说明系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根据尸体解剖检验见被害人局部损伤均为边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壁间有组织间桥的创;颈部及左前胸部皮下出血;说明符合具有一定挥动能力的质量较轻质地较硬钝性凶器形成的特征。根据尸体解剖检验及病理检验,被害人面部及颈胸部损伤不能直接造成死亡,但外伤性疼痛可直接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根据尸体解剖检验,见被害人胃呈半充盈状,说明被害人系最后一餐后6小时内死亡。根据尸体解剖检验见被害人面部有两处挫裂创长分别为2.5cm、3.5cm。结合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该伤情构成了轻伤。

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古守先系外伤后疼痛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害人面部的挫裂伤构成了轻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听说敬老院有人打架后到现场看到古守先头上有血躺在架子车上,自己随即报警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2013年7月28日下午敬老院统一装电扇,我两点多到的敬老院,在那干了一会,我感觉不舒服就回家吃药去了,我到家还没吃完药,就接到所长张某的电话说敬老院内古守先和李运田打架了,我就赶紧回敬老院,到这之后,没看见古守先在哪,就问李运田:“古守先在哪呢?”李运田说:“他在东边茄子地里躺着。”我就赶紧过去,一看古守先躺那不会动了,我看打的狠,我说李运田:“你打两下算了,你打嫩狠干啥哩?”李运田说:“我要打就给他打死,打死我抵命。”我到跟前看着古守先还有股气,就赶紧组织张某甲等人把古守先抬到架子车上,这时候古守先的头动了一下,我用手一摸没气了,就没再往卫生院送。我和所长张某就到主路上站着,看着李运田怕他跑了敬老院的监控只能拍大门口,拍不到里面。敬老院里浇地的管子有两根,平时让人浇地,地远的得两根接起来。李运田和古守先平时没有矛盾。打架用的棍子是拌猪食用的,就放在厨房门口。

(3)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2013年7月28日下午四点多,我在我卧室装风扇,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去外面看见古守先先往李运田身边走,他俩都在菜地里,当时古守先没拿东西,李运田手里拿根木棍,木棍是平时放在厨房门口喂猪用的,有一米多长。我准备去劝他俩,还没走到跟前,就看见李运田拿起棍子朝古守先的头上打去,接着古守先就倒在地上,我就回屋了。当时没看见李运田手里拿刀。我不知道李运田和古守先以前有没有矛盾。

证人古某某证实自己听到外面吵架后准备去劝时,看到李运田用木棍打古守先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今天(7月28日)下午四点多我听见李运田和古守先在院子的菜地里争吵,李运田分包的是路东菜地,古守先分包的是路西边菜地,我从他们的争吵中听出来是因为谁先浇地的问题,吵了一会他们两个人对着骂,当时我在地里摘茄子,丁某某(老聋子)在那里拉他们两个。骂着骂着,古守先从西边过来了,李运田在地里拉水管,接着李运田到伙屋门口拿着平时放在伙屋门口用来喂猪的木棍,有一米多长,也从东往西走,两个人对着骂着走到一起,走到了东边的菜地里,骂着骂着李运田拿起手中的棍子就朝古守先的头上打,打在古守先的太阳穴上,打了一棍古守先就倒在地上了,古守先倒地上之后,李运田用棍子又朝古守先头上打了几下,古守先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对李运田说别打了,人打死了,他说我,你也想死哩吧。我一听这,我怕他打我,我就走了。当时李运田手里没有拿刀。邓国林要出去报警,李运田不让他去。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今天(7月28日)下午古守先把浇菜地用的水管排好后回屋了一下,回来后李运田已经把水管捞到东边的菜地,古守先的菜地在西边,为此古守先和李运田在那争吵,当时我还在那劝古守先说:“他今天浇了,咱们今天先不浇,明天再浇。”当时古守先说不中,他这是欺负人哩。后来付志和古守先他两个又把水管弄好,付志(张某甲)让我去推电闸,等我回来时看见李运田拿个木棍打在古守先头部,打了这一棍后,古守先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吓得也不敢上前去捞架,李运田又上去打了一棍。打完之后李运田在院里晃悠,邓国林骑个老年三轮车说去喊院长去,邓国林走到葡萄架时,李运田让他拐回去,邓国林拐回去后,李运田也往那边去,随后老邓就在那喊打人里,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我没看见李运田打古守先的时候用刀没,李运田把古守先打倒之后,在院里晃悠的时候还上楼了一趟,但是不知道李运田拿刀没有。李运田那个棍子是在厨房外面给猪拌食用的,他们打架的地方离厨房没多远。

(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

2013年7月28日下午,我在屋里听见外面吵吵的厉害,我就出来看了一下,听说古守先被李运田打倒了,我就又去会议室看电视了,刚进去没一会李运田进去把钥匙给我说:“给我外甥捎个信。”给我之后,李运田就出来,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也过来就把李运田带走了。他也没给我说让我捎啥信,光说让捎个信,我也没在往下问。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2013年07月28日下午古守先和李运田都想浇菜地,古守先要浇的菜地在西边,李运田的菜地在东边,古守先先去拿的管子,因为是两节管子,当时是我把它接上的,之后李运田过来把管子捞走浇他的菜地,两个人为此就开始发生争吵,古守先往李运田的茄子地走,刚开始老聋子(丁某某)还上去捞古守先几回,后来就捞不住了,古守先就又开始往李运田旁边凑,这中间两人一直在那骂得很难听,古守先到李运田跟前后,李运田一棍打在古守先的头部,将古守先打倒在地,打倒之后李运田又在古守先头部打了几棍,这个时候做饭的杜某某说李运田:“你已经将人家打倒了,你还打人家。”这时候李运田说杜某某:“你想死的吧。”后来杜某某吓得赶紧拐回去了,也不敢说话了。后来李运田在院里晃了一会,就又上楼他住的那屋一趟,一会就又下来了,在大厅里站着,当时邓国林就在大厅西边那一间住着,坐那喝茶,李运田在大厅站了一会,后来李运田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李运田就又拿着棍子打邓国林,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李运田将古守先打倒以后,院长宋某某从家里过来了,当时院长看着古守先还有呼吸,就叫着我们几个将古守先往架子车上抬,抬到架子车上后,古守先头动了一下就不会动了,院长试了一下,发现古守先没气了,就没再往医院送。李运田打古守先时所用的棍就是我们厨房门口扮猪食的棍,有一米多长,有鸡蛋嫩粗,黑色的。

(8)证人古某甲的证言

古守先是我伯,2013年7月28日在兴隆镇敬老院被人打死了。他一直单身就跟着我住,我是在2011年春上把他送敬老院的。我对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均没有意见。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月28日下午四、五点时,我们敬老院的会计对我说让我把我负责的路东那块地浇浇水。我到菜地的时候古守先正好也拉着水管子准备浇菜,我就拉着管子准备浇我这地,古守先他就骂我说我拉的管子你还想浇,我就说会计让我浇,我就先浇。他就骂道:“你还装的怪像。”我就也骂他,他就往我身边凑,我就顺手拿着伙食房门口的棍子,敬老院的老聋子就拉着古守先不让他往我这边走,拉着他的时候古守先还骂道有本事你打死我。我就说:“你想死就来吧。”古守先就又往我身边凑,这下老聋子也没拉他,古守先就走到我面前,我一看他走过来就是明显来找事,我也就什么话也没说,我就照着他脖子上打了他一棍子,这一棍子打住他脖子上面了,这一棍子下去古守先就挺地下不动了,我见他躺地下后,就怕他不死,就又照着他脖子那里打了一下,这下他可没气了。古守先打倒在地后躺那一动不动,面部朝上,头朝西,脚朝东,在地下躺着。我看古守先死后我就拿着棍子在院子里转了一圈,我就边走边骂说我就不怕死。这时候我们院的邓国林就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说去找院长汇报去,我就对他说:“你想死哩,想死你就去吧。”他也没敢去,就把三轮车放院子里了,他自己到他屋里去了。我当时用棍子打古守先的时候想着要打就一下打死,免得他难受,打死了他不用赔钱,我也没钱,如果打不死还要我赔钱。棍子是我们喂猪时搅猪食用的棍子,长有三四尺长,棍子根部有鸡蛋那么粗,棍稍比较细,是香木棍。打人当天我喝有半斤酒。

我把刀别在裤腰带上,手里拿着棍子下楼遇见邓国林,估计他想着我要打他就夺我的棍子,我也生气了,本来我就不想找他事,但他夺我棍子,我就说“再夺夯死你,反正弄死一个了,打死一个赚一个”,但他也没丢棍子,就在我俩夺时,派出所来了。我说这话是因为我已经用棍子把古守先打死了,也就不在乎多打死一个,打死一个我要抵死,这一命抵一命够本,打死两个我还是要死,就赚一个反正只能死一次。派出所的同志来现场让我把棍子扔了,我就扔了,之后我打算用刀自杀。古守先骂我还拿砖头砸我没砸中,我就用棍子一下打在他脖子上把他打倒了,他倒地后我就回屋了。他脖子、脸上有伤我解释不了,我不知道。我俩争执时我记不起说什么了。我知道古守先有高血压、心脏病、还有肺积水。以来我俩在一起看电视时他说他一身病,就一个侄子也不管他,因为没钱心脏病也不治了,他说血压高到一二百,他这病不能见气,一生气血压一上来,就活不成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运田故意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运田在将被害人古守先打倒在地并认为古守先死亡后,返回宿舍携带匕首以备自杀之用。社旗县兴隆镇民政所所长张某事发后报警,接到报警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胡沛、辅警张运朋、焦明阳、王建强乘警车赶到案发现场,民警胡沛向李运田表明身份并准备给其带手铐时,被告人李运田为摆脱控制,持匕首刺伤胡沛的右胸部,又持匕首将张运朋左上肢及焦明阳的左手、右大腿刺伤,后在敬老院其他人的帮助下李运田被制服。经鉴定,民警胡沛胸部、辅警张运朋左上肢、辅警焦明阳的左手及右大腿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了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后出警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兴隆派出所民警焦明阳、张运朋等人出警后,李运田继续行凶,将民警打伤后,被制服抓获的经过。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实李运田作案用的工具刀。

4、鉴定意见

(1)社公刑鉴活检字(2013)166号及照片。证实伤者胡沛的损伤符合锐利凶器所致。外伤后形成胸部4.0cm长锐器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伤情构成了轻微伤。

(2)社公刑鉴活检字(2013)167号及照片。证实伤者张运朋的损伤符合锐利凶器所致。外伤后形成左上肢1cm长锐器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伤情构成了轻微伤。

(3)2社公刑鉴活检字(2013)168号及照片。

证实伤者焦明阳的损伤符合锐利凶器所致。外伤后形成左手及右大腿锐器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伤情构成了轻微伤。

(4)2013年10月21日公物证鉴字(2013)4855号。证实经与公(宛)鉴(DNA)字(2013)152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比对,刺伤干警匕首上的血迹来源于胡沛的可能性大于99.999%。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7月28日17点多,古仁先给我打电话说敬老院内有人打架,我就赶紧给兴隆镇敬老院院长宋某某以及会计曹群章打电话说这事,之后我就赶紧赶到敬老院,到后看见古守先在架子车上,头上还有血,我就打兴隆镇派出所的办公电话报警了,当时值班民警说:“先看着他,我们马上就到。”我就在那看着李运田,说了他几句,他拿着棍子就往他们住的楼房那边晃悠,上没上楼我没看见,怕他跑出院里,我就在通往门口的主路上站着,派出所民警开着警车到敬老院门口刚下车,李运田就又拿着棍子打另一个老人邓国林,民警胡沛他们就跑着过去制止,到跟前之后他们几个人在那里夺李运田手里的木棍,这时听见有人喊:“有刀”,我就赶紧往跟前跑,我过去的时候,胡沛手按着胸部,说他被扎伤了。我先过去帮着派出所的其他三个人制服李运田,当时李运田反抗的厉害,三四个人夺刀夺了一会才把刀夺走并控制住他。我就赶紧掏出手机拨打120,因为胡沛胸部受伤了,为了节省抢救时间,所里另一辆车把胡沛拉走送往医院了。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我是兴隆敬老院的院长。7月28日17点多,古仁先给我打电话说敬老院内有人打架,就赶紧赶到敬老院,我和张某刚站那没一会,派出所的人过来了,这时候李运田就拿着棍子要打邓国林,邓国林拽着他拿的棍子在那夺,这时派出所的人就赶紧跑过去制止,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人也被扎伤了,我离得远别的就没看清是咋伤的,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李运田带走了。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我也不知道后来谁报的警,派出所的人不一会就过去了,派出所里的人是跑着下车的,我当时在伙房屋门口择菜,也没有看派出所的人是怎么抓住李运田。我看见派出所的一个人受伤了,但是我没有看见是咋受伤的。我离的太远,没有看见李运田手里拿刀没。我不知道李运田和古守先以前有矛盾没。

5、被害人胡沛的陈述

2013年07月28日下午17点46分,我接到兴隆镇民政所所长张某报警说兴隆镇敬老院内一个老头将另一个老头打死了,随即我喊着焦明阳、张运朋和王建强开着一辆警车去现场,我们进到敬老院内将车停到院内南北路的北头时,当时报警人张某指着北楼一楼走廊里一拿着木棍的老头说就是这个老头将另外一个人打死了。我们就赶紧往他跟前跑准备控制他,这个老头看见我们过来,就拿着手里棍子打站在他西边的另外一个老头,我们赶紧跑过去制止并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干啥里,赶紧把棍放下。”随即我们四个人把棍子夺过来,我一个手攥着他左手,另一个手掏出来手铐给他带铐的时候,因为天热手都出汗了,手一滑他左手摆脱控制,掏出一把刀,向我胸部右侧扎了一刀,同时其还说了一句,你们别管我,别捞我。我被扎之后,就提醒和我一起出警的同志们说:“有刀”,并且后退了好几步才站稳,并手捂着胸口,将手铐递给张运朋,随后张运朋、焦明阳、王建强三人准备控制这个老头给老头带铐,但由于这个老头反抗剧烈,很长时间没带上,我就喊着民政所长张某让他过去帮忙,后他们几个同志合力才将其手中的刀夺过来将其带上手铐并控制住。当时我感觉呼吸急促就赶紧用兴隆镇敬老院一个姓古的老头的手机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几个人将行凶老头控制后,在等急救车的时候,为了节省救护时间张运朋开车将我送到医院。我去医院的时候,派出所的几名同志还没将其带离现场。我们刚到现场时,拿棍行凶这个老头当时是脸朝西打他西边的另一个老头。后来我们控制他的时候他是脸朝北,我在他左前方,焦明阳在他身后站着,我右边也有人。刚开始我捞着他左手的时候,他掏刀扎我,我喊了一声“有刀”,这时候焦明阳在他身后抱着他的腰,我被扎之后往后退了两步,另外几名同志近身控制他的情形我就说不上来了李运田扎我时就说了一句:“你们别管我,别捞我。”我感觉他意思是不想让我们捞他(制止他的意思)。扎我的刀只看见是明晃晃的带个把,是双刃还是单刃没看清,他是怎么掏出来的也没看清。李运田所持的木棍有个一米多长,粗细没注意,应该是深色。我对我轻微伤的鉴定没有异议。

(2)被害人张运朋的陈述。被害人张运朋陈述对其轻微伤的鉴定没有异议的事实。

(3)被害人焦明阳的陈述

2013年7月28日下午,我出警时被兴隆镇敬老院的李运田用刀刺中左手和右大腿,由于我口袋有个手机挡着,所以把裤子划破,腿上被刀尖扎了一下。我对我轻微伤的鉴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运田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7月28日,我在打了李运田后就又上楼回到我住的二楼从东数第四个门的屋里,把我抽屉里的一把切瓜刀插到我腰带里面。我拿那把刀就是想死,我自己用手又打不死我自己,这用刀我自己就能戳死我自己。我从屋里出来后,拿着棍子到院子里,这时候邓国林就在他住那屋门口,我就拿着棍子找邓国林,他以为我要打他,他就夺我的棍子,正在夺棍子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后就对我说:“丢手,把棍子扔了。”我就把棍子丢了,派出所的人就上来抱着我,我一看他们上来抱着我,当时那个人是从我后面抱着我的,他这一抱我,我自杀不成了,我就拿着我随身带的刀子照那个人胸壳朗上戳了一刀。我是左撇子,当时比较乱,我也没记清楚用哪个手拿的刀子戳的,应该戳的是他右胸部。我戳了那个人一刀,他就松手了,但是他们跟上的人就又抱着我不丢,抱我的时候按着我的手,我就又把刀换到另外一个手上,往后捅了两下,当时感觉没戳住,后来我听那个人对别人说,我戳他腿的时候正好戳到手机上了,将他裤子扎破了。他们几个就把我按在地上,把我刀也夺过去了,夺的时候我刀都弄弯了,然后他们就把我带上手铐拉到派出所了。刀是我没事在街上转的时候,人家卖瓜的把刀掉了,我就捡回来放到我屋里抽屉里面。刀带个木实把,木实把拿的时间长了变成黄颜色了,是个单刃刀,有六七寸长,刀明晃晃的。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运田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田因琐事与被害人古守先发生争执后,在持棍将被害人古守先打倒在地不动后,为逃避赔偿责任,即产生将其打死的念头,在其明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不能受刺激的情况下,又再次击打被害人古守先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古守先面部挫裂伤后疼痛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运田及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古守先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主观上虽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但客观上讲,以被告人当时的年龄(案发时72岁)状况及所持凶器、打击力度,正常情况下一般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法医的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害人古守先系外伤后疼痛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再者,被告人李运田出于一时激愤杀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比危害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运田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办案民警乘警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暴力抗拒,并持刀扎伤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运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张运岩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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