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敏(绰号“神经”),男,46岁。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决罚金2000元。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某某),男,38岁。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敏、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敏、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东敏、翟某某预谋盗窃,二人乘坐社旗至朱集的班车行至郝寨镇卫生院,因未找到作案目标,二人又乘车到社旗县卫校,后张东敏负责掩护,翟某某在社旗县卫校取药处扒窃被害人刘桂荣现金6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东敏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敏、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桂荣的陈述,被告人张东敏、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敏、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东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