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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清松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38岁。200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38岁。200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惠某某随身携带一枚飞鹰牌单面保安刀作为作案工具准备在社旗县李店镇李店街赶集时实施盗窃。惠某某在集市上选择作案目标,后在李店街幸福区售房处北二十米处,在一方城人(另案处理)的掩护下,对同在该处赶集的李店镇半坡村村民李江山实施扒窃,盗走现金65元。后被李江山发现,惠某某被在集市上巡逻的民警抓获。
2014年5月4日,社旗县公安局退还李江山现金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江山的陈述、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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