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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9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9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城郊乡经营“香港九龙包”店,加工包子向群众销售。2014年7月23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对加工的包子进行采样送检。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某摊点提取的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照片,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经营加工食品时间较短,主管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