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637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刘和庄村路段时,与宋万兴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秦秀兰、宋雨鑫)发生碰撞,致使宋万兴、秦秀兰、宋雨鑫摔倒在公路上,倒地后的秦秀兰被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李庆山驾驶的豫R99935号重型自卸货车碾轧当场死亡,宋万兴、宋雨鑫倒地后受伤,豫R63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及122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到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7月16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山、宋万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秦秀兰、宋雨鑫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与秦秀兰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死者秦秀兰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如当庭认罪,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豫R99935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社旗县河南街电子过磅单,被害人秦秀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号码13693843932通话记录,被害人秦秀兰户籍注销证明,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