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56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社旗县苗店镇苗店街经营油条摊,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3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并采样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杨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1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人身检查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春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