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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男,6岁。 法定代理人戚春某,系戚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戚晓,系戚某甲之父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男,6岁。
法定代理人戚春某,系戚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戚晓,系戚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永亮,男,200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冀岗村邢庄。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系戚永亮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乙,男,6岁。
法定代理人戚新某,系戚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6岁。
法定代理人王青芝,系胡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6岁。
法定代理人胡国青,系胡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4岁。
法定代理人胡国行,系胡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6岁。
法定代理人王天增,系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5岁。
法定代理人王闯,系王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张春玖,系梁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男,6岁。
法定代理人胡海旺,系胡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向东,男,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秀菊,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己,男,62岁。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3年1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党晓勇,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赵贵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己驾驶豫R16J3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8人)承载戚恒威、戚某乙等12名幼儿园学生,在社旗县高速引线与社(旗)平(高台)路交叉口,与许国文驾驶的豫D55522(豫D96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张某己所驾车辆侧翻,造成戚恒威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戚某乙轻伤,其余10名幼儿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己让张明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2月2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己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许国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戚恒威、戚某某、戚某甲、戚永亮、戚某乙、梁某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己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2013年12月17日8时15分许,原告人乘坐张某己驾驶的豫R16J35小型普通客车在社旗县高速引线与社(旗)平(高台)路交叉口路段与许国文驾驶的豫D55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文负次要责任。豫R16J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十二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747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但是自己驾驶的车辆不是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受到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导致事故的发生,自己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自己应当赔偿。
辩护人认为,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己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问题请法庭予以查明,同时被告人张某己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己驾驶豫R16J3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8人)承载戚恒威、戚某乙等12名幼儿园学生,在社旗县高速引线与社(旗)平(高台)路交叉口,与许国文驾驶的豫D55522(豫D96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张某己所驾车辆侧翻,造成戚恒威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戚某乙轻伤,其余10名幼儿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己让张明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2月2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己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许国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戚恒威、戚某某、戚某甲、戚永亮、戚某乙、梁某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戚某某等12人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人戚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额部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侧上颌骨囊肿。原告人戚某某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月5日出院。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153.71元。2014年1月28日,戚某某在社旗五官科医院治疗花费60元。2014年2月24日,戚某某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上颌骨囊肿,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330.92元。经诊断原告人戚某甲的伤情为:脑震荡,戚某甲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戚某甲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97.47元。经诊断原告人人戚永亮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戚永亮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月5日出院,戚永亮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84.6元。经诊断原告人戚某乙的伤情为: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戚某乙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月5日出院,戚某乙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849.69元。经诊断原告人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胡某某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胡某某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55.74元。经诊断原告人人胡某乙的伤情为:头外伤,胡某乙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月5日出院,胡某乙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20.23元。经诊断原告人胡某丙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胡某丙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胡某丙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55.74元。经诊断原告人王某丙的伤情为:枕部头皮裂伤;面部多发皮肤擦伤;耳后皮肤裂伤,王某丙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9日出院,王某丙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324.77元。经诊断原告人人王某丁的伤情为:脑震荡;右面部大面积挫擦伤;局部裂伤,王某丁自2013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月5日出院,王某丁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451.14元。经诊断受害人戚恒威的伤情为:广泛脑挫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上唇裂伤;牙齿断裂,受害人戚恒威于2013年12月17日入院,2013年12月19日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原告人戚向东、巩秀菊系受害人戚恒威的父亲、母亲,为抢救戚恒威在上述两家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4083.68元、81662.7元。经诊断原告人梁某甲的伤情为: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颞顶硬膜下积液,梁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入院,2013年12月22日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梁某甲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原告人梁某甲在上述两家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3680.26元、6093.7元。经诊断原告人胡某己的伤情为头外伤,胡某己于2013年12月17日入院,2013年12月25日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肺炎、头部外伤,胡某己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原告人胡某己在上述两家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5143.09元、4183.4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明确意见,上述戚某某等12人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人戚某某等13人的交通费损失分别为戚某某187元、戚某甲、戚永亮各100元,戚某乙、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各50元,戚向东、巩秀菊210元,梁某甲200元,胡某己273元。被告人张某己为其车辆豫R16J35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1座,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座×7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己的个人基本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件受理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其中豫D55522(豫D96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保险标志、空挡、开起双闪灯,未开照明灯,豫R16J3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有保险标志、四档、转向灯关闭,照明灯开起,以及事故现场有雾等情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豫D55522(豫D96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雾灯不符合技术标准;豫R16J35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制动部件符合技术标准,雾灯不符合技术标准。
5、(社)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戚恒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社)共(刑)鉴(活检)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戚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行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己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国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雾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许国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戚恒威、戚某某、戚某甲、戚永亮、戚某乙、梁某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
8、关于张某己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己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的情况。
9、张某己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己有机动车C1证,豫R16J35号五菱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某己。
10、许国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挂车豫D9668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等,证实豫D55522驾驶人基本情况以及车辆的相关情况。
11、称重单,证实许国文所驾驶的豫D55522(豫D96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煤总重量为113.34Kg.
12、戚恒威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戚恒威、戚某某、戚某甲、戚永亮、戚某乙、梁某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基本情况。
13、诊断证明(2013年12月17日)以及相关病例,证实戚恒威、戚某某、戚某甲、戚永亮、戚某乙、梁某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因伤住院的情况。
14、送达回执,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15、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许国文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留张某己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16、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许国文、张某己相关物品的情况。
1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行驶证的事实。
18、证人郭甲某、马某、周某、胡某寅、王甲丁、胡某戊、张某巳、古某、刘某丁、戚乙丁、戚乙己、戚乙戊、巩某某的证言,证实戚恒威、戚某某、戚某甲、戚永亮、戚某乙、梁某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1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今天早上8时15分许,我驾驶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一车煤是从平顶山六矿往唐河油田送煤,沿社旗县城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一辆面包车沿十字路口自东向西过十字路口,我看见面包车时,就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是还是没能躲开,我驾驶的半挂货车前保险杠中间位置碰撞到那辆面包车的右后角处,把那辆面包车撞侧翻到路边,面包车上拉有十几个小孩,面包车司机及车上坐的小孩都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一起跟车的那个人用的我的电话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来交通大队的同志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事故的情况就是这样。事故发生时,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驾驶的,车上还有一个乘坐人,我只知道他叫松阳,他的基本情况我不太清楚,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与我车辆发生碰撞的是一辆面包车,没记住车牌号。我驾驶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沿社旗县城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一个车道。车速有40公里每小时。与我驾驶的驾驶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面包车是沿与高速引线交叉的一条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过十字交叉口。面包车车速有二十公里每小时。那辆面包车是一个五六十岁男的驾驶的,车上还拉十几个小孩。因为天气雾大,我没有发现面包车,等我发现时,那辆面包车就已经在我驾驶的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部了,我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是还是没能躲开,我驾驶的半挂货车前保险杠的中间位置碰撞到那辆面包车的右后角处,把那辆面包车撞侧翻到路边。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平顶山周峰,周峰是我的老板。我有机动车驾驶A2证,事发时我没有喝酒,当时是大雾,能见度有个三四米。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质量31.3吨,实际装载大约83吨煤。肯定超载,超过55吨就是超载,我只管开车,超载是老板的事。有两份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
证实许某某驾驶豫D55522(豫D96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0、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驾驶幼儿园的车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2013年12月17日8时18分许,我驾驶豫R16J35号小型客车,我从唐庄乡八座庵拉12个幼儿园学生回唐庄乡马庄,我在马庄办了个私立幼儿园,我拉的都是我幼儿园上学的学生,我驾车是沿社旗县至平高台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一辆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我和我拉的12个学生都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有5个都流血了,有两个伤的比较重,我驾驶的豫R16J35号小型客车也严重撞坏,侧翻在地。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R16J35号。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车,车上坐了12个学生,都是五六岁的学生,副驾驶上坐一个,其他11个都在车后面坐,谁坐在副驾驶上我记不得了。与我驾驶的豫R16J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是一辆拉煤的重型货车,车牌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豫R16J35号小型客车是沿社旗县至平高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高速引线交叉口,我驾驶的车辆刚过完中心双黄线西侧,那辆自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就把我们撞翻在地,我驾驶的豫R16J35号小型客车当时车速大概有25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时,与我发生碰撞的大货车是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一个车道,大货车车速大概有七八十公里每小时,驾驶那辆大货车的是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后来知道姓许。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在高速引线交叉口,高速引线道路中心西侧第二个车道发生的碰撞。拉煤大货车的车头部位撞到我驾驶的车辆的右后角,将我驾驶的车撞侧翻在地。我在进入高速引线时没有发现大货车,因为当时天气雾大,能见度只有十多米,也没有听见喇叭声,也没有看见灯光,我就驾驶车辆过道路,结果刚过中心线就被撞到了。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登记的车主就是我,车上有一份交强险,还有一份乘坐险。因为我自己开办了一所幼儿园,是用来接送我的学生的。我开办的幼儿园叫马庄幼儿园,在我自己家办的幼儿园,是1994年9月至今,没有经过审批,小型客车是2011年购买的。以前是我聘请的师傅驾驶的,今年9月份至今是我一个人驾驶的豫R16J35号小型客车接送学生。我的驾驶证是2013年5月30日取得的。豫R16J35号小型客车核载人数准坐八人。我知道一次接送12名学生是超载,但是因为这12名学生都集中在一块,我一块接送能省油费。我不知道在驾驶实习期,不允许单独驾车载客。未经审批开办私立幼儿园,政府多次下发停业整顿通知书,因为我认为我从事教育事业28年,在教育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有能力办好这所幼儿园,所以一直办到现在。但是也没有合法手续。但是我一直驾车很稳,那天如果不是大雾,也不会发生事故。我当时发现戚恒威、胡某己、梁某甲伤情较重,其余相对伤的轻些。当天下有大雾。在路口处能见度只有十几米远。我认为这起事故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货车责任应该比较大,因为是货车撞住我了,货车速度比较快,另外我愿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
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时现场情况。
2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己为其车辆豫R16J35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1座,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座×7座。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证据共12小组。
原告人戚某某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社旗五官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费用共计5213.71元;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笔误证明各1份;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7330.9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13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人戚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544.63元。
车票13张,证明原告人戚某某为就医和转院治疗花费188.5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戚某甲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1697.47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3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戚芸博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697.47元。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戚某甲为就医花费100元交通费的事实。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戚永亮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1384.6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3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84.6元。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戚永亮为就医花费10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戚永亮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戚某乙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6849.69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3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849.69元。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为就医花费5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戚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胡某某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1655.74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笔误证明各1份;入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胡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55.74元。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胡某某为就医花费5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胡某乙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2920.2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胡某乙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920.23元。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胡某乙为就医花费5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胡某丙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1655.74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笔误证明各1份;入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人胡某丙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55.74元的事实。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胡某丙为就医花费5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胡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王某丙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3324.77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病历6页,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王某丙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324.77元。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王某丙为就医花费5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王某丁相关证据。
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4451.14元;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王某丁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451.14元的事实。
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人王某丁为就医花费5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人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戚向东、巩秀菊相关证据。
戚恒威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4083.68元;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转院)证、笔误证明各1份;病历3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受害人戚恒威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083.68元的事实。
戚恒威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81662.7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4张、死亡记录、各1份。证明受害人戚恒威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81662.7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车票13张,证明原告人戚向东、巩秀菊为抢救戚恒威花费26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3份、村委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人人戚向东、巩秀菊是受害人戚恒威的父、母亲。
原告人梁某甲相关证据。
原告人梁某甲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3680.26元;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3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梁某甲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680.26元的事实。
原告人梁某甲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6093.7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7页,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人梁某甲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6093.7元。
车票14张,证明原告人梁某甲为就医和转院治疗花费200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胡某己相关证据。
原告人胡某己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5143.09元;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各1份;入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人胡某己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143.09元的事实。
原告人胡某己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4183.4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21页,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人人胡某己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183.4元。
车票11张,证明原告人胡某己为就医花费273元交通费。
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人胡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己、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张某己驾驶的车辆受到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张某己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社旗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人人张某己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人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人张某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己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人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4.63元、护理费3500.83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87元,共计17632.46元。2、原告人认戚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47元、护理费1750.42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97.89元。3、原告人人戚永亮的损失为:医疗费1384.6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0.24元。4、原告人戚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6849.69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945.33元。5、原告人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74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51.38元。6、原告人胡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920.23元、护理费3182.5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152.81元。7、原告人胡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74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51.38元。8、原告人王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3324.77元、护理费2068.6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093.44元。9、原告人王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4451.14元、护理费3023.4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474.59元。10、原告人戚向东、巩秀菊的损失为:医疗费85746.38元、护理费1432.1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10元,共计:276774.34元。11、原告人梁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773.96元、护理费2148.2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72.2元。12、原告人胡某己的损失为:医疗费9326.49元、护理费1989.1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73元,共计12388.6元。以上1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额为361764.66元。该13名原告人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张某己与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60%,即217058.79元,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某己以及被告人单位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7433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人共计16万元,剩余14333.7元由被告人张某己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单位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6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4333.7元。
(以上民事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闫宗淼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运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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