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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41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诈骗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41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纪亚国、朱传友预谋以冒名征婚启事的途径结识他人,然后用诱骗他人兑换假币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12月初,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仙台镇崔王村村民王要红通过纪亚国在报纸上发的征婚启事认识了纪亚国。纪亚国谎称其姓“孙”,单身一人,经商。后纪亚国和朱传友把真人民币交给王要红,谎称是假币让王要红花费,诱使王要红上当,以真人民币购换假币。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凡某某在明知朱传友和他人一起行骗的情况下,和朱传友一起来到社旗县赊店镇歌德咖啡店。王要红和纪亚国联系后,为购买假币携带45000元人民币,在纪亚国的带领下到歌德咖啡店,将45000元现金交给朱传友,朱传友和凡某某将一袋子“假币”卖给王要红。王要红到家后发现其购买的假币,除表面是五十元的假币外,中间全是白纸。诈骗得逞后,纪亚国分得赃款30000多元,朱传友分得赃款8000元,凡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朱传友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投案,并退还王要红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某某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纪亚国、朱传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份),歌德咖啡店提取的V3桌账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要红手机通话清单(二份),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要红的陈述,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