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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64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64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社旗县下洼乡下洼街通政路和中心街交叉口东路南设摊点,出售油条等饭食期间,在制作油条所用面粉中超量添加“泡打粉”,致使所制作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达620mg/100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系低保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人韩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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