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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吕某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07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3月19日生有一女,取名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1月份,原告因触犯刑律,在看守所被羁押,2011年6月原告被判处缓刑。原告从看守所出来后,被告已离家出走两月有余,原告多次寻找,在2011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并劝其回家,被告回家居住了十几天后,将家里仅剩的1000余元和原告的一部手机带走,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又多次寻找均无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的告身份情况;

2、陕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陕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予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感情一般。2006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年八周岁,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份,原告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公安机关予以羁押,后于2011年6月份,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在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即离家出走,2011年10月份,原告找到了被告并劝其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回家仅居住了十余天后,便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孩子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犯罪被服刑,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吕和芬,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消费水平,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鉴于双方的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乙,现年八周岁,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孩子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分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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