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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崔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崔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原张茅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孩子现已成家另过。婚后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始终无共同语言,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农历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吵架,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八、九年未和家里联系。原告及家人多次多方寻找被告,始终找不到被告下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陕县张茅乡西坡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予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在原张茅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3月份,婚生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农历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再次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及家人多次多方寻找被告,始终未找到被告的下落。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春节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九年之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孩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缺席审理,双方财产本院无法查证,本案不予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就财产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王自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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