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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忙与张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马春忙,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萌,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春忙与被告张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马春忙,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萌,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春忙与被告张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维修自己房后的护墙坡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陕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表示道歉,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村委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发生打架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春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整修自己房后的山水坡时,与房后邻居即被告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打伤原告被拘留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共五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被告张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属同村村民,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双方宅院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自己房后整修山水坡时与被告因山水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1、头外伤、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共花去治疗费3450.81元,救护车费5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5日陕县公安局以陕公(湾)行罚决字(2013)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交付执行。之后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1、原告医疗费3500.81元(含救护车费);2、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应为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7天应为21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住院7天应为429.55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误工14天,应为325.08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35.64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萌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春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萌负担,逾期后被告以其无力给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则反悔双方上述调解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房后整修山水坡时,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有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供认不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纠纷中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忙各项经济损失4535.64元。

二、驳回原告马春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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