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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克勤、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先后多次打骂原告,经亲戚、村干部数次调解,被告曾书面承诺善待原告,但无济于事,被告反而更加暴躁,曾两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到医院治疗。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打骂,完全子虚乌有。从结婚至现在,原告找各种理由不与被告同房,不尽妻子义务,对被告进行性惩罚。被告在痛苦折磨中希望调解和好,但都无果,却花光被告这些年的积蓄,被告有上当受骗的感觉。原告所述婚后经常争吵确有此事,这是没有性生活所致,再加上生活琐事矛盾的激化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综上所述,双方都应吸取教训,以沟通为上。原告诉称的所谓“家庭暴力”不是法定意义,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尊重原告选择的同时更尊重法庭的调解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老公对老婆的承诺书”,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彻底的改善。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同年6月27日,原告回家,原、被告亦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床二张、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二套、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联想牌电脑一台、茶几一个、衣服架二个、梳妆台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脑桌一张、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椅一张、创维牌29寸电视机一台、创维牌DVD一个,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三条(其中二新一旧)。上述财产除摩托车、组装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亲戚礼金有7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从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没有性生活,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经常发生矛盾;在结婚前原告家盖房时,被告拿了3000元,订、结婚时给原告彩礼钱26000元,结婚后,被告将13个月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每月按2500元计算,2012年3月到8月底被告在三门峡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给了原告65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盖房款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银行卡一张,但陈述卡已被注销。被告陈述给过原告6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认可收到被告3000元,但陈述用于原、被告在家的花销,被告认可。彩礼26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陈述用于给被告买衣服、办结婚酒席、结婚时都花完了。

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彩礼钱26000元、结婚时亲朋礼金7000元、及被告13个月的工资、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表示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调解中,原告表示可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26000元及结婚时亲朋礼金7000元、因在调解中,原告已表示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13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张、创维牌29寸电视机一台、创维牌DVD一个、被子三条(其中二新一旧)和在被告处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长虹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床二张、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二套、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联想牌电脑一台、茶几一个、衣服架二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

上述二、三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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