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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杨某甲,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杨某甲,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由于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前去三门峡西站以拾破烂为生,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原告两间,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耕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已抚养成人,均已出嫁,双方现在大女儿家共同生活,所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因此,恳请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农历1982年8月16日在陕县张汴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4年7月5日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丙出生,1990年8月14日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丙出生,现双方婚生女儿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三门峡西站拾破烂为生,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但纠纷后双方尚能共同生活。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但原告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二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