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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闫某甲,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闫某甲,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相识,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草率结合,致其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闫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同年9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时常分居生活。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及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调解中,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进行长期了解后,两人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卫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