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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忍明与陕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杨忍明,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张琳,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杨忍明,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张琳,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忍明诉被告陕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忍明诉称:2013年7月份起,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到被告的经营地干活,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仍拖欠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按月付,租赁费每月一付。同年8月28日、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份欠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依法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忍明租赁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陕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马建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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