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赵建庭,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陕县店子乡店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占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赵建庭诉被告陕县店子乡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庭和被告陕县店子乡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庭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了“店子村委办公楼协议书”1份,被告的办公楼由原告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160922元,工程交工使用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至今不予清偿,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922元。 被告陕县店子乡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所欠款项,请求法院判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子村委办公楼施工协议书”以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建筑面积为236.6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80元,总造价为160922元的被告办公楼,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协议,全面地完成了办公楼的建设,并交工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7092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092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认属实,只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请求判决结案,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店子村委办公楼协议书”原、被告共同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应得到的工程款160922元,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70922元,原、被告均承认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原告请求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之日计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店子乡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庭工程款709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陕县店子乡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