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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占业与河北省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韩占业,男,生于1941年5月28日,汉族,无业。系受害人李艳丈夫。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陈峥,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晓敏,系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韩占业,男,生于1941年5月28日,汉族,无业。系受害人李艳丈夫。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陈峥,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晓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卫卫,男,生于1980年6月3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方北路13路。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占业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卫卫、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3时10分,受害人李艳驾驶安阳三枪牌小型人力三轮车,行至陕州大道南半幅城村路口横过道路时,被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卫卫驾驶的冀A3415U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冀A54L3挂)撞倒,致受害人李艳受伤,后治疗中死亡。此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卫与受害人李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卫卫驾驶的欧曼重型半挂车是河北省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泰公司、李卫卫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9302.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车辆冀A3415U(冀A54L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卫卫,因此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李卫卫承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卫卫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而且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一份并非两份。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艳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冀A3415U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冀A54L3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保险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李卫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李艳先后住院118天,医疗费用共计92173.58元;

5、陕县大营镇城村村委的证明、证人孙建民、侯玉枝、尚建群的证言、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陕县城市环卫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是失地农民,事故前在陕县环卫队从事环卫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成年子女三人;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共计1260元。

被告盛泰公司、李卫卫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卫卫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认为受害人入院后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外购药不应理赔,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受害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陕县城市环卫队的证明不应采信,且原告现在有被扶养人,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认为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数量多且还是连号,原告没有合理的说明,不予认可。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受害人入院后的外购药品发票和生活用品发票及收据共计5092元,因无医嘱证明用于受害人的治疗和护理,因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异议的的陕县城市环卫队、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受害人生前系失地农民、是陕县城市环卫队的清洁工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连号的出租车票原告不能说明合理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视为被告默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3时10分,陕县城市环卫队清洁工人李艳驾驶安阳三枪牌小型人力三轮车,行至陕州大道南半幅城村路口横过道路时,被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卫卫驾驶的冀A3415U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冀A54L3挂)撞倒,致受害人李艳受伤。受害人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2014年3月20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卫与受害人李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李卫卫驾驶的冀A3415U(挂车车号:冀A54L3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卫卫,挂靠在被告盛泰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卫垫付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

本院另查明,受害人李艳1952年8月24日出生,死亡时61周岁;其丈夫即原告韩占业1941年5月28日出生,李艳死亡时年72周岁,双方有子女三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7081.58元,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2、误工费,参照陕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住院118天,即1240元÷30天/月×118天=4877.33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即22398.03元÷365天/年×118天=724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30元×118天=3540元;5、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即10元×118天=118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死亡补偿金以19年计,即22398.03元/年×19年=425562.57元;7、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即37958元÷2=1897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参照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即13732.96元/年×8÷4=27465.9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548元,有公交汽车票据在卷佐证。以上合计586475.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卫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没有安全驾驶并降低行驶速度,受害人李艳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各负担50%的责任。但被告李卫卫驾驶的冀A3415U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冀A54L3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466475.41元,被告李卫卫与受害人按照过错责任各承担50%即233237.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被告李卫卫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在受害人治疗期间,被告李卫卫已垫付58000元,剩余175237.71元不超过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卫卫垫付的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卫卫。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死亡补偿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亦不应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李艳系失地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前受害人李艳虽已超过60周岁,但是其仍有劳动能力,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受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外购药品和生活用品费没有医嘱不应认定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占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5237.71元;合计295237.7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韩占业承担1000元,被告李卫卫承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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