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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栓亮、水春燕与王军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水栓亮,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陕县。 原告水春燕,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陕县。 被告王军营,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让,男,汉族,196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水栓亮,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陕县。

原告水春燕,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陕县。

被告王军营,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让,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县。

原告水栓亮、水春燕诉被告王军营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栓亮、水春燕和被告王军营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栓亮、水春燕诉称,2013年9月5日王石敦与被告王军营达成口头苹果收购协议,后王石敦经原告水栓亮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并由原告代王石敦收购被告王军营的苹果,在收购苹果过程中因苹果市场行情变化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扣押。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水春燕农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损失7700元。2.返还原告苹果定金款3900元。

被告王军营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2.对原告称扣押农用三轮车一辆是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同意将农用三轮车留下不存在扣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栓亮系陕县菜园乡东凡个体果品经销户、被告王军营系该乡苹果种植户。被告王军营2013年8月29日与另一果品经销商王石敦达成口头收购苹果协议,王石敦委托原告水栓亮办理收购被告王军营苹果的具体事宜。并通过原告水栓亮交予被告王军营定金10000元,后被告王军营与王石敦在收购苹果价格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原告水栓亮驾驶着其子水春燕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前去协商王石敦与被告王军营纠纷时,因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无果,被告王军营遂以原告水栓亮未支付苹果款6100元为由将原告水春燕的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扣押,后王石敦报警,经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处理仍无结果,该车至今未予返还。

查明:该车在王军营扣押期间,原告水春燕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雇佣秦永波豫ML8565货车从张村、石原往三门峡金秋果业冷库运输苹果20万斤、共计运输28次,每次运费200元,共计支付运费5600元;原告水栓亮于2013年10月2日雇佣秦永波豫ML8565货车往三门峡金秋果业冷库运输苹果两次,每次150元,共计300元,支付水运动运输苹果运费300元。原告水栓亮雇佣水巷师支付各项费用650元、支付水振巷费用520元、支付崔军祥费用270元、支付水春泽费用6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77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水栓亮与原告水春燕系父子关系,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系原告水春燕所有,原告水春燕与三门峡金秋果业有限公司签订储存苹果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三门峡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三门峡市金秋果业保鲜合同、证人秦永波、水巷师、水振巷、崔军祥、水春泽、水运动、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被告王军营以原告不支付苹果款为由将原告水春燕作为生产工具的农用三轮车扣押,给原告水栓亮、水春燕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是实际使用该农用三轮车时必然会产生燃油、维修等相关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支出显失公平。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6700元较为适宜。被告称原告自愿将三轮车留下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苹果定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水春燕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水春燕、水栓亮经济损失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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