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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理民与丁建华、李冰、吕太安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申理民,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6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华,男,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申理民,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6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华,男,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女,生于1972年8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丁建华之妻。

被告李冰,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生于1963年12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吕太安,男,生于1941年4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裴爱侠,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理民诉被告丁建华、李冰、吕太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理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和被告李冰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张辉,被告吕太安的委托代理人裴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理民诉称:原告的豫M48888/MB018号半挂大货车挂靠在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了被告丁建华为驾驶员。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丁建华驾驶该货车装载煤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冰亲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建华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8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博超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7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丁建华辩称:原告雇佣被告丁建华驾驶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扣押车辆是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丁建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冰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规定的条件,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吕太安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经法院处理完结,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起诉其经济损失,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申理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申理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申理民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原告申理民的车辆挂靠在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发生事故情况,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1、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1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放行遭到被告无理扣押的事实。2、渭南市临渭区交警队的暂扣车辆发还通知书1份。3、证人陈某甲证言1份及证人出庭证言。4、证人张某甲证言1份及证人出庭证言。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月14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交警队发还放行时,遭到被告李冰、吕太安及其亲属扣押的事实。第四组:1、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1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冰、吕太安扣押车辆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97天,每天768元。合计76032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停车厂缴纳停车费15000元的事实。3、收条2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吊车费3500元事实。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2份。主要证明原告主车修理费共计39730元。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挂车修理费48000元。6、陕西省西安市交通运输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缴纳施救费的事实。7、税务机关统一发票1份。主要证明缴纳施救费6500的事实。8、渭南市永发汽车大修厂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缴纳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9、陕西省渭南路政管理支队收据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损坏道路赔偿费14160元的事实。10、收条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向老百姓赔偿10000元的事实。11、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货物损失为24000元的事实。12、原告申请本院调査证人荆树源、耿根群笔录2份。主要证明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丁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丁建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对民事部分做了赔偿。第二组:1、临渭区交警队对被告丁建华的询问笔录2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李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永安保险公司的保单1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豫M48888/MB018号挂车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冰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吕太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吕太安的妻子无责。第二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吕太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扣车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吕太安并没有阻拦原告车辆放行。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纵观案件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丁建华驾驶豫M48888/豫MB018号半挂货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渭南市境内至程家村一组路口时,与被告李冰之子吕博超驾驶的电动车(后载被告吕太安妻子崔小翠)由南向北行驶,在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吕博超、崔小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期间,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将豫M48888/豫MB018号半挂货车暂扣押在渭南市名典停车场,同年12月10日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了临渭交肇(2012)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建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博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建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月14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给停车场出具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事故停车场,2012年11月14日所扣豫M48888车请予发还”。2013年1月15日原告持该通知单,到停车场开车,遭到被告李冰、吕太安及其亲属阻挡,阻止不让原告将车辆开走,并扣押在该停车场院内,后原告向当地110报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接警处理,以二被告亲属阻止,不让开车为由告知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年4月21日夜晚3点左右,原告趁二被告不备之下,雇佣了大型吊车,将车辆拖走。2013年7月2日,因受害人的民事部分费用损失的赔偿,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调解结案。同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经查明:被告丁建华驾驶的豫M48888/豫MB018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人是原告申理民,被告丁建华系原告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在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被告丁建华因交通肇事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李冰、吕太安派人扣押原告车辆共计95天,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的单日停运损失为768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5000元、吊车费、租车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为:停运损失按97天,每天768元,计74496元、停车费15000元、吊车费、租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26319元、施救费6900元、道路损失费4248元、支付青苗费、树木、复耕费3000元、货物损失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丁建华认为,扣押车辆自己并未参与,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冰认为自己并未扣押原告车辆,其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太安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与被告李冰之子吕博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冰之子吕博超、被告吕太安之妻崔小翠死亡,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被告丁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冰之子吕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处理中,被告丁建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处三年,缓期四有期徒刑。民事赔偿部分,临渭区人民法院的(2013)临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已调解结案。该事故在临渭区公安机关处理时,因该车辆法定扣押期限到期,临渭区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放行通知单,同意将原告车辆放行,在原告办理完结相关放行手续准备开车时,被告李冰、吕太安在未申请有关部门保全的情况下,将原告车辆就地扣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因侵权造成其车辆停运费、停车费、租车费、吊车费、评估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扣车行为,系共同侵权,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建华未参与扣押车辆,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丁建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冰、吕太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车辆停运费从二被告扣押车辆时间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共计96天,每天按鉴定的日停运损失768元,计73728元。停车费按车辆扣押时间共计天数157天,每天按95.54元,二被告实际扣押的天数为96天,计9171.84元。租车费、吊车费35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合计88399.84元。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损失,从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冰、吕太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理民各项费用损失88399.84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李冰、吕太安各负担1500元,原告申理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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