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红丽与李林冬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赵红丽,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林冬,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红丽诉被告李林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赵红丽,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林冬,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红丽诉被告李林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兀晓庆与被告李林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接手经营一家棋牌室。同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手持铁锤、带了两个年轻人,骂骂咧咧的冲进原告棋牌室。原告看此情形,就上前问被告,被告就指着原告进行辱骂,并用手殴打原告。被告又让他的同伙用铁锤将原告棋牌室的摩托车锁砸开,原告上前阻挡,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住院数日,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后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自动出院。但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分文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48.29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经营的棋牌室是被告父亲经营的,因被告父亲患病住院,2014年5月10日别人把棋牌室钥匙送来,被告去棋牌室时,发现有人将被告的棋牌室钥匙换了,同年5月14日被告去把棋牌室门给砸了,后来原告到现场就与被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要推走父亲的摩托车,原告不给车钥匙,还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就打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陕公(原)行罚决字(2014)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事实;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6.29元的情况;4、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棋牌室属原告经营;5、赵应省货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夫护理费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3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为13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但被告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和丈夫赵应省从原告姐姐赵娟红手中接收经营一棋牌室。同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李林冬称该棋牌室归其父李建民所有,并要推走室内的摩托车,二人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李林冬将原告赵红丽打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前额部头皮血肿;2、脑振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共花去治疗费2136.29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4年6月23日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9日陕县公安局以陕公(原)行罚决字(2014)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并交付执行。之后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1、原告医疗费2136.29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4天,每天10元,应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4天应为12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丈夫系货运车驾驶员,其损失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住院4天应为486.8元;5、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因此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误工4天,应为92.88元;原告交通费按实际合法票据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75.97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棋牌室经营权属产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有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且被告供认不讳,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因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之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丽各项经济损失2975.97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