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改英与王存贵、王玉霞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01号 原告徐改英,女,生于1965年8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存贵,男,生于1945年1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玉霞,女,生于1969年9月29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01号
原告徐改英,女,生于1965年8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存贵,男,生于1945年1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玉霞,女,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徐改英与被告王存贵、王玉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亮和被告王存贵、王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改英诉称,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王存贵带领其女王玉霞等人到原告家中打砸,王玉霞手拿铁锹向原告打来,原告用手挡住铁锹,王玉霞顺手往前推,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受伤。后原告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二千多元。2014年3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对王玉霞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95.53元。
被告王存贵辩称,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吵不错,但自己根本未带领家人到原告家中去打砸。自己连原告家门都未进去,更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要求王存贵赔偿其所谓损失,毫无道理,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王玉霞辩称,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吵不错,但王玉霞并未打过原告。王玉霞拿铁锹是为父亲王存贵帮忙建房,王玉霞拿铁锹到原告家门口只是为了阻挡原告家建房,并非要打架。原告去抢王玉霞手中的铁锹,王玉霞一丢锹,原告就跌倒在地,原告跌倒责任在原告,王玉霞无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原被告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南边徐改英家新建的院子里因双方建房发生纠纷。王玉霞在徐改英家院子里出门时,徐改英拽住王玉霞手中的铁锹,王玉霞一松手,徐改英即跌倒在地上,致使徐改英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徐改英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45.53元。2014年3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对王玉霞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徐改英的损失未予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玉霞手拿铁锹到徐改英家中阻挡其建房,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徐改英在与王玉霞争夺铁锹时跌倒受伤,对徐改英造成的损失3355.53元,王玉霞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按70%赔偿徐改英损失2348.87元。王玉霞在发生纠纷出门时,徐改英与王玉霞争夺铁锹致使其跌倒受伤,徐改英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按30%自行承担其损失1006.66元。对徐改英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存贵与徐改英虽然也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动手,对徐改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改英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34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