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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兀晓庆,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兀晓庆,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始终没有建立深厚感情,即便婚生子女后也未能增进原被告的感情。2011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虽经双方的亲属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回家,对一双儿女也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本院(2012)陕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县王家后乡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予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并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虽经双方的亲属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愿回家生活,到外地打工,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能够互谅互让,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情义。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现年十四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郭鹏飞,现年六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发育,婚生儿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应各自负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待被告抚养的孩子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应负担郭某丙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支出状况,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鉴于被告缺席,双方的家庭财产无法查证,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现年十四周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丙,现年六周岁,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9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孩子郭某丙的抚养费200元至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