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闫文利,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勇勤,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8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闫文利诉被告张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利及被告张勇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经被告张勇勤担保债务人王全学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债务人王全学至今失去联系,没有偿还此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份计算的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张勇勤确实为该借款担保,并且在借条上签字。王全学并未失去联系。现在不见王全学被告不应当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王全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勇勤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失去联系、无力偿还等因素不能偿还此款时,担保人自愿按时偿还此款。逾期后,借款人没能偿还此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人王全学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勇勤自愿为债务人王全学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予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文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张勇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建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