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陈少合,男,生于1979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陕县。 被告薛江林,男,生于1981年1月2日,汉族,幼儿教师,住河南陕县。(缺席) 原告陈少合诉被告薛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薛江林以做生意为由,将位于陕县幸福里东区3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作抵押,在原告陈少合处借款10.3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二份。逾期后,被告薛江林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薛江林偿还原告陈少合款项10.3万元及利息。 被告薛江林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2014年1月27日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等内容。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薛江林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少合借款10.3万元,期限一个月,并承诺以自己在陕县幸福里东区3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薛江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在该二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款逾期后,被告薛江林未能归还。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薛江林向原告陈少合借款10.3万元,有被告薛江林向原告陈少合出具的借据二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陈少合请求被告薛江林偿还借款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江林偿还原告陈少合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江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