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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周诉史敬斋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刘士周,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敬斋,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秀淼,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士周与被告史敬斋、晁秀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刘士周,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敬斋,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秀淼,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士周与被告史敬斋、晁秀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国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敬斋、晁秀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周诉称:被告史敬斋于2014年1月24日,经被告晁秀淼担保,向原告刘士周借现金33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6分,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士周催要,被告史敬斋于2014年6月24日付本金10000元后,下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敬斋、晁秀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495元,共计24495元。(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算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息月息2.6分计算至付清本息止)。

原告刘士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被告史敬斋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史敬斋向原告刘士周借款33000元,被告晁秀淼同意为被告史敬斋向原告刘士周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史敬斋、晁秀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刘士周的举证,及被告史敬斋、晁秀淼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士周提交的“今借到借刘士周现金叁万叁千元整(33000)用期一个月,月息2.6分借款人史敬斋担保人晁秀淼如到期不还承担还款责任.用工资担保2014年1月24日”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敬斋于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晁秀淼担保,向原告刘士周借现金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6分,并出具借条,被告晁秀淼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如到期不还承担还款责任.用工资担保”。经原告刘士周催要,被告史敬斋于2014年6月24日付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周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史敬斋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史敬斋书写的借款条以及被告晁秀淼自愿为被告史敬斋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条为证;被告史敬斋、晁秀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士周请求被告史敬斋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晁秀淼是被告史敬斋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刘士周请求被告晁秀淼与被告史敬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士周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1495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士周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敬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周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晁秀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士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史敬斋、晁秀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