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玉华等诉刘兵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翟荣祥,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兵帅,男,汉族,2010年1月12日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翟荣祥,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兵帅,男,汉族,2010年1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刘章林,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系刘兵帅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亚伟,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袁富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炎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玉华、刘兵帅等二人与被告姚亚伟、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华、刘兵帅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翟荣祥请求依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经核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准许翟荣祥依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翟荣祥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原告刘兵帅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姚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炎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21时许,刘章林驾驶史香玲所有的鲁P9Z356三轮汽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乡魏家村路段时,与被告姚亚伟驾驶的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乘坐人史香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亚伟驾驶的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1510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50元等共计304279.91元中的176683.97元。

被告姚亚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垫付了两万元,在判决时应一并处理。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学文,姚亚伟是受雇司机,姚亚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车辆损失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诉请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刘章林驾驶鲁P9Z356三轮汽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乡魏家村路段时,与被告姚亚伟驾驶的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乘坐人史香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史香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亚伟驾驶的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亚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玉华、翟荣祥、刘兵帅均为死者史香玲的子女。史香玲的父母已去世,其生前和刘章林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史香玲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清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等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姚亚伟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三原告系史香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合法。本案事故造成史香玲死亡,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刘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史香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玉华等人造成的损失,豫C500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亚伟作为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姚亚伟驾驶的豫C509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等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丧葬费1897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水平及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30000元。

3、关于车损1510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系原告或死者史香玲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257879.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的135879.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40763.97元。两项共计162763.97元。关于被告姚亚伟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姚亚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华、翟荣祥、刘兵帅等各项损失共计142763.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姚亚伟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