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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可贞等诉唐相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郭可贞,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姚现镇之妻)。 原告:姚利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子)。 原告:姚利广,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郭可贞,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姚现镇之妻)。

原告:姚利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子)。

原告:姚利广,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姚现镇之次子)。

原告:姚敬瑞,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相普,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与被告唐相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唐相普及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相普驾驶自有的豫JJ6958“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城人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姚现镇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姚现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姚现镇与被告唐相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相普驾驶的豫JJ6958“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唐相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88953.42元。

被告唐相普辩称:被告唐相普所有的豫JJ6958“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相普垫付38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相普驾驶豫JJ6958“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城人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姚现镇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姚现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姚现镇与被告唐相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姚现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姚现镇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8018.48元。死者姚现镇所有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2040元。死者姚现镇1952年8月8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四人,原告郭可贞,1949年2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姚现镇之妻。原告姚利强,1979年6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子。原告姚利广,1981年2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姚现镇之次子。原告姚敬瑞,1974年8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女。

另查明:豫JJ6958“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唐相普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相普垫付38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相普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相普驾驶证、行车证、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医疗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户口本、留买固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财产损失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留买固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原告郭可贞系受害人姚现镇之妻,原告姚利强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子,原告姚利广系受害人姚现镇之次子,原告姚敬瑞系受害人姚现镇之长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予以认定。姚现镇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相普与姚现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现镇死亡,被告唐相普作为司机兼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唐相普所有的豫JJ6958“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本院对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118018.4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10000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辩解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姚现镇所用药物哪些属医保外用药,本院对其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核实死者姚现镇共花费医疗费118018.4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804元。二被告均认为因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已计算有死亡赔偿金,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死者姚现镇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当场死亡,而是在抢救了12天后死亡,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3、护理费1909.44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死者姚现镇就诊科室为ICU,其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40元均要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相关标准、司法实践对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0元,营养费确认为120元,交通费确认为240元。

5、死亡赔偿金158183.85元。二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按死者实际年龄为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死者姚现镇未满63周岁,故应按62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2556.12元。

6、丧葬费1897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电动车损失2040元、评估费1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不是保险承担范围之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204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姚现镇生前有确需抚养的人,其请求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法院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告车主积极垫付抢救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侵权人、受害人姚现镇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3321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的211217.6元,按60%责任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126730.56元,上述给付共计248730.5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相普垫付38000元,该项费用应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给付原告总额248730.56元中扣除。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0730.56元,给付被告唐相普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第、《》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各项损失共计210730.5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唐相普垫付款3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原告郭可贞、姚利强、姚利广、姚敬瑞负担10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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