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高拥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赵腾龙,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未到庭)。 被告胡孝博,男,住清丰县城关镇侯窑村(未到庭)。 原告高拥军为与被告赵腾龙、胡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腾龙、胡孝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腾龙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由被告胡孝博担保,并且被告赵腾龙以其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作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腾龙、胡孝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赵腾龙、胡孝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腾龙因支付其承包的工程工人工资资金不足,通过中间人李继民介绍向原告高拥军借款,被告赵腾龙和原告高拥军约定以被告赵腾龙所有的一辆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作质押向原告高拥军借款60000元,由被告胡孝博作担保。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腾龙将其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高拥军,从原告高拥军处借款60000元,被告赵腾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孝博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胡孝博”字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车做为担保,车牌JVY520,赵腾龙,2013.12.28,担保人:胡孝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拥军数次向被告赵腾龙、胡孝博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腾龙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赵腾龙出具并有被告胡孝博签字担保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拥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腾龙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高拥军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赵腾龙返还借款。被告赵腾龙将其所有的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移交高拥军占有,并明确表示以该车辆作为担保,原告高拥军和被告赵腾龙之间存在动产质押关系,原告高拥军在出质人被告赵腾龙不履行债务时,享有对质物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孝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和原告高拥军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高拥军应当优先行使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向保证人即被告胡孝博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腾龙偿还原告高拥军借款60000元。 二、原告高拥军对被告赵腾龙所有的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享有质权。 三、被告胡孝博对原告高拥军在对豫JVY520“荣威牌”小型轿车行使质权后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