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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岩诉张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高鸿岩,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飞,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高鸿岩,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飞,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鸿岩与被告张永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岩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永飞,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张永飞驾驶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JU8133“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道302线行驶到清丰县韩村乡西赵楼路段时,与高振方驾驶原告乘坐的豫JBR927“嘉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高振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永飞驾驶的豫JU8133“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1.79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12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29699.19元。

被告张永飞辩称:本人是豫JU8133“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和司机,该车挂靠在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病历,不应按住院90天计算,因为用药较少,病情不太严重,建议按2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应按20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张永飞驾驶登记为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JU8133“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道302线行驶到清丰县韩村乡西赵楼路段时,与高振方驾驶原告乘坐的豫JBE927“豪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高振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外伤等,花去医疗费4651.79元。原告的受损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估价总值为1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永飞驾驶的豫JU8133“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高振方受伤,高振方也于2014年2月28日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住院证明、评估结论书、医疗费、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张永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告张永飞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JU8133“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4651.79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5112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按住院90天计算的。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原告实际住院为9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112元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12515.40元,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按住院90天计算的,为6257.84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90天依每天30元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9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90天依每天10元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为1000元。

7、关于车辆损失费192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数额共计22641.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同时来院起诉,但本案原告高鸿岩的损失数额与另一受害人高振方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交强险总限额,故本院不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份额。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鸿岩各项损失共计22641.63元。

二、驳回原告高鸿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高鸿岩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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