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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文阁诉吴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齐文革,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占芳,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齐文革,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占芳,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文革与被告吴占芳、王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文革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吴占芳、王洪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文革诉称:2014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吴占芳驾驶豫JHB178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占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洪波系豫JHB178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55.82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625.5元、营养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604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13061.32元。

被告吴占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洪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与吴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同时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依法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吴占芳驾驶豫JHB178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李翠玲受伤、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占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255.82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估价总值为60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王洪波系豫JHB178普通客车车主,王洪波与吴占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翠玲也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占芳、王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齐文革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6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吴占芳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花费票据、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占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占芳负有事故责任,本应与共同车主王洪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豫JHB178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翠玲诉请的损失数额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本案无需再按照两伤者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付数额。

原告齐文革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4255.82元、营养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0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对于该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在清丰县城从事瓷器零售。据此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2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1.42元。

3、关于护理费625.5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50元。

5、关于电动车损失604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齐文革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602.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文革各项损失共计12602.74元。

二、驳回原告齐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