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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玲诉吴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李翠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占芳,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李翠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占芳,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齐文革,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城关镇护航路17号,身份证号:410922196609260613。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玲与被告吴占芳、王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齐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翠玲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吴占芳、王洪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告齐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玲诉称:2014年3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吴占芳驾驶豫JHB178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齐文革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李翠玲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占芳与被告齐文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洪波系豫JHB178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950.09元、误工费1691.67元、护理费3476.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4868.26元。

被告吴占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洪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与吴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同时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依法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吴占芳驾驶豫JHB178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齐文革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齐文革和三轮车乘坐人李翠玲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占芳与被告齐文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7674.07元。被告王洪波系豫JHB178普通客车车主,王洪波与吴占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齐文革已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占芳、王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吴占芳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占芳与被告齐文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占芳与被告齐文革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吴占芳与共同车主王洪波和被告齐文革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吴占芳驾驶的豫JHB178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齐文革诉请的损失数额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本案无需再按照两伤者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付数额。

原告李翠玲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17950.09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17674.07元予以支持。其余的276.02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1691.67元,原告是按照其月收入203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根据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月收入20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3476.5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的。对于确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738.3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营养费为250元。

6、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翠玲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2604.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玲各项损失共计22604.04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李翠玲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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