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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清轩与卢晓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万清轩,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晓威,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清轩与被告卢晓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万清轩,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晓威,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清轩与被告卢晓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清轩及其代理人刘相霞、被告卢晓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清轩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许,卢晓威驾驶豫JL819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村东辛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护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0天,花医疗费1万多元。我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胸部皮肤挫裂伤,双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给我身体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医疗费票据为12880.75元;因在别的地方买不到,在濮阳市胜利路信谊大药房买药130元;在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数额为125.05元,总计13135.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诉讼请求数额为5135.80元。其他各项损失20547.2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568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判。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卢晓威驾驶豫JL819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村东辛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万清轩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万清轩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2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晓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清轩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胸部皮肤挫裂伤,双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2880.75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5.05元,在濮阳市胜利路信谊大药房买药130元,共计13135.80元。被告卢晓威已支付给原告万清轩8000元,剩余5135.8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检查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晓威驾驶豫JL819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万清轩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万清轩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2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晓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1、医疗费。原告万清轩支付医疗费12880.75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卢晓威已经给付8000元,剩余4880.75元,对该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万清轩所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25.05元,因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供医院建议的证据,属于自行就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万清轩请求被告卢晓威支付在濮阳市胜利路信谊大药房购药费130元,因原告万清轩未提供其就诊医院需院外购药的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万清轩请求数额为6799.90元。原告万清轩虽提供其每月工资340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因原告万清轩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万清轩住院为60天,误工费为4020元,该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万清轩请求9547.2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按照实际住院60天,二人陪护,为(29041元/365天X60天X2人)9547.20元,因原告万清轩提供的长期医嘱为二人陪护,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清轩请求按照实际住院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万清轩请求按照实际住院60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是在医疗、护理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万清轩请求12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万清轩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80.75元(已扣除被告卢晓威给付的800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95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2047.95元。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万清轩请求被告卢晓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清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047.9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万清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卢晓威负担351元,原告万清轩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樊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