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159号 原告张祥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雨顺,男,汉族。 被告杜斌,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祥群诉被告杜雨顺、杜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东,被告杜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杜斌驾驶豫JP089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3.14元,误工费20655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共计91747.66元。 被告杜斌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元左右,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杜斌返还。 被告杜雨顺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被告杜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1时30分,原告张祥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心连心宾馆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杜斌驾驶的所有人为杜雨顺的豫JP089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祥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0805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祥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杜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祥群到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处理:右足第2、3、4跖骨骨折。1、石膏外固定;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6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张祥群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493.14元。被告杜斌为原告张祥群垫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医疗费945元。 另查明,原告张祥群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祥群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结构后,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祥群的伤情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祥群右足损伤构不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祥群系濮阳市中原路巴乡鱼头火锅店员工。护理人员孙香纹系原告之妻,系濮阳市商贸中心逸阳服装店服务员。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P089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单位财务公章及法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杜斌辩称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采纳。被告杜雨顺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杜雨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P089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张祥群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张祥群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被告杜斌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由被告杜斌向原告张祥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祥群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3493.1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3580.3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及原告诉请,按45天1人计算。 3、交通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 5、营养费9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5天计算。 6、误工费6046.89元。参照原告诉请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按76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祥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0.4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祥群支付医疗费3493.14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祥群支付护理费3580.39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6046.89元。被告杜斌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向原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群各项损失14020.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杜斌赔偿原告张祥群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6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张祥群负担8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杜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