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常晓英与被告苏会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常晓英,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会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常晓英,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会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达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晓英因与被告苏会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莉,被告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晓英诉称:2013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常晓英在鄢陵县人民路家家生活广场西路段,被苏会涛驾驶的豫K57475小型轿车撞伤。后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K57475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豫K5747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会涛。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185.20元。

被告苏会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材料显示苏会涛可能无驾驶证且存在逃逸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苏会涛有驾驶证且不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会涛驾驶豫K57475微型轿车沿鄢陵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人民路家家生活广场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晓英相撞,造成常晓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晓英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花去医疗费67253.82元,另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385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7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9813.82元。2013年6月1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以苏会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苏会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常晓英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常晓英左肱骨、左尺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侧2.3.4.5.6.7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常晓英取出左上肢、肋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会涛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另查明:豫K57475微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苏会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豫K57475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原告常晓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护理(陪护二人),鄢陵县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院外加强护理,一人陪护6个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会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常晓英相撞,造成常晓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会涛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常晓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9813.8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190天,按30元每天计算190天,原告起诉567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以原告起诉为准);4、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90天,按10元每天计算190天,原告起诉180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以原告起诉为准);5、护理费39060元(30232.80元+14320.80元,住院期间30232.80元,29041元/年÷365天×190天×2人,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190天计算2人;出院后14320.80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180天。原告起诉3906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以原告起诉为准);6、误工费14910.48元(22398.03元÷365天×243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43天);7、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59105.6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37805.63元(257805.63元-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57805.63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苏会涛赔偿,但鉴于苏会涛已经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苏会涛还应再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常晓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805.63元。

二、被告苏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常晓英鉴定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苏会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