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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亚军与被告赵俊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韩新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韩新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军因与被告赵俊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王会明,被告赵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梅、刘国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军诉称:2013年4月7日3时许,在S237省道鄢陵县只乐乡转盘东一公里处,被告赵俊峰驾驶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沿S237省道只乐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上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三轮汽车又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的由被告张书祥驾驶的豫PE137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汽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俊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祥、张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038.3元。
被告赵俊峰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至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2、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已垫付原告7400元,故原告的损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果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两车两次撞击造成,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请的数额未扣除已付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3时许,被告赵俊峰驾驶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沿S237省道只乐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东一公里处时,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上原告张亚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汽车又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张书祥驾驶的豫PF137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军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花去医疗费24005.75元。期间,原告张亚军在鄢陵县人民医院6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1元;在鄢陵县中医院4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0.1元;在扶沟汲下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5元;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20.38元;在扶沟犁下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5元。2013年4月23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书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亚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张亚军右上肢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2、伤者张亚军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2013年5月17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7946元。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锋给付原告现金7200元。2013年5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
本案肇事车辆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赵俊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豫PF1376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亚军户籍在鄢陵县只乐乡郭刘村,但其自2010年3月10日起即在鄢陵县倍耐力汽车轮胎维修中心工作,并在鄢陵县朱元庄居委会居住至今。原告张亚军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张亚军之女张晨曦出生于2012年9月8日,现在鄢陵县只乐乡郭刘村生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前方停放在路上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停放的由张书祥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张亚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军、张书祥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俊峰虽辩称原告张亚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赵俊峰、张书祥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张亚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赵俊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8087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俊峰按其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张书祥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与张书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亚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047.23元(24005.75元+1851元+940.1元+1045元+720.38元+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30元每天计算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按10元每天计算26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5379元计算26天);6、误工费11257.44元(2200元÷30天×201天,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1天,原告主张11257.44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90325.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4元(5032.14元×17年×20%÷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7年)】;8、车辆损失费7946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57423.6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张亚军下余损失35423.61元(157423.61元-122000元)由被告赵俊峰按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1254.17元。因被告赵俊峰已支付原告7200元,故被告赵俊峰还应再赔偿原告14054.17元(21254.17元-7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被告赵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亚军损失14054.17元。
驳回原告赵俊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张亚军负担520元,被告赵俊峰负担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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