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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月与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爱月,女。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朋阳,男。 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爱月,女。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朋阳,男。
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月与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月的委托代理人孟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月诉称:2015年5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14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师司法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车主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437.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后期护理费551779元、残疾赔偿金146538.63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6364.99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额;3、保险公司只赔偿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4、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58分,被告罗朋阳驾驶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栏镇锦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爱月相撞,造成张爱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月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38437.36元。2014年5月21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朋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爱月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爱月双下肢截肢术后评定为Ⅱ(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爱月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爱月属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张爱月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张爱月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裴家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朋阳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张爱月撞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月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朋阳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朋阳负责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437.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6天);6、残疾赔偿金146538.63元(8475.34元/年×19年×92%,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9年;原告起诉请求146538.63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7、后期护理费348492元(29041元/年×12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寿命73周岁,计12年);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张爱月各项损失共计574276.66元。原告张爱月主张残疾器具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2176.66元(574276.66元-120000元-2100元)。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罗朋阳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176.66元。
二、被告罗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月鉴定费等共计2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原告张爱月负担2322元,被告罗朋阳负担9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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