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明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德、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生育两个男孩,于2011年5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补办)。2008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甲、曹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如果离婚,原、被告之财产应均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作为过错方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日经政府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8月1日生育男孩曹甲,2006年6月4日生育男孩曹乙。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玉凤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