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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四辈与被告牛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四辈,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夏,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为:天平汽车保险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四辈,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夏,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
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四辈因与被告牛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四辈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刚、张朝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辈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牛夏驾驶豫KGV06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花溪大道与樱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四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四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牛夏向原告支付28000元医疗费后即不管不问。豫KGV06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四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6833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牛夏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牛夏驾驶豫KGV06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花溪大道与樱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四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牛夏驾驶的豫KGV060小型轿车又撞到道路西侧的路灯,造成原告王四辈受伤,路灯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四辈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原告王四辈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1351.56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牛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四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15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四辈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四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V(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四辈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豫KGV06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牛夏于2014年3月13日自行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牛夏一次性赔偿王四辈各项损失28000,并放弃保险理赔偿权利,王四辈起诉豫KGV060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得款项归王四辈所有,牛夏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四辈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牛夏驾驶的豫KGV06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四辈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四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四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牛夏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王四辈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351.5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误工费2391.67元(8475.34元÷365天×103天),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8000元;车辆损失155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99062.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四辈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四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196.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四辈车辆损失15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四辈59751.04元。下余39311.56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牛夏应赔偿原告王四辈27518.09元。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牛夏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牛夏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四辈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751.04元;
二、驳回原告王四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王四辈负担215元,被告牛夏负担12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