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袁红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芝,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广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与交通路交叉口。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红才与被告姚广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红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芝、陈凯军,被告姚广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刘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才诉称:2014年1月4日16时左右,在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路段,被告姚广喜驾驶豫PEY68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红才驾驶的豫KN161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红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1、被告姚广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袁红才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PEY688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0958.2元。 被告姚广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划分为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姚广喜已支付73000元,在赔偿应予以核减;4、原告起诉请求部分过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商业险按合同约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姚广喜及时豫PEY688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红才驾驶的豫KN161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红才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红才先后在鄢陵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7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期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50667.28元。2014年3月14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广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袁红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袁红才的损伤已构成Ⅰ级伤残;2、伤者袁红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广喜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袁红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袁红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 豫PEY688轿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广喜,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原告袁红才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李孟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广喜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袁红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袁红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广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红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广喜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姚广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EY688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姚广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广喜承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066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3、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4、误工费7486.46元(22398.03元/年÷365天×122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8513.38元(29041元/年÷365天×10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07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7、后期护理费580820元(29041元/年×20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计算20年);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袁红才各项损失共计1341027.72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被告姚广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10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754719.40元【(1341027.72元-120000元)×70%-100000元】由被告姚广喜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袁红才各项损失220000元。但鉴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损害第三方的权益,本源已确认该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因被告姚广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0元,故被告姚广喜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719.40元(754719.40元-7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袁红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719.40元。 二、驳回原告袁红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原告袁红才负担1891元,被告姚广喜负担12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