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马春丽,女。 委托代理人司建民,男。 被告吕彦虎,男。 被告荆磊,男。 原告马春丽因与被告吕彦虎、荆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司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彦虎、荆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丽诉称:2012年11月26日经荆磊担保,被告吕彦虎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吕彦虎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荆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彦虎、荆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吕彦虎由被告荆磊和司卫忠担保,向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被告吕彦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马春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吕彦虎、荆磊和司卫忠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彦虎向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吕彦虎,被告吕彦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荆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属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其在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荆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荆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二、驳回原告马春丽要求被告荆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彦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