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何秀菊,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陈立学,男。 委托代理人闫淑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井伟。 被告吉林省鼎盛冷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菊因与被告陈立学、吉林省鼎盛冷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陈立学的委托代理人闫淑磊、王井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鼎盛冷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菊诉称:2013年4月26日17时许,陈立学驾驶吉AC434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C313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马坊乡稻梗路段时,与道路上同向行驶的何秀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陈立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3011元。 被告陈立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鼎盛冷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部分主张无事实根据且部分主张数额过高,应予驳回;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25分许,陈立学驾驶吉AC434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C313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马坊乡稻梗村路段时,与道路上同向行驶的何秀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秀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7489.53元。2013年4月27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8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何秀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0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095元。事故发生后,陈立学给付原告何秀菊现金30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吉AC434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C313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限额均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立学驾驶车辆与何秀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何秀菊受伤、车辆损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立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何秀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48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按30元每天计算77天);3、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按10元每天计算77天);4、护理费6126.12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77天);5、误工费5159元(24457元/年÷365天×77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7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7、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9、车辆损失费1095元;10、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900.33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秀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3535.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5元。原告损失余额10569.53元(65200.33元-20000元-33535.80元-10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立学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秀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00.33元(含被告陈立学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陈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秀菊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何秀菊负担386元,被告陈立学负担1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