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周全生,男。 原告贾春花,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全生、贾春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全生、贾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6时20分左右,李根驾驶豫K91097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桂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周全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全生、乘车人贾春花受伤。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春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周全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春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起诉金额部分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20分许,李根驾驶豫K91097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栏镇栏桂路口处时,与原告周全生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全生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李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周全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3、贾春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全生、贾春花分别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其中原告周全生花去医疗费47806.8元,原告贾春花花去医疗费45576.48元。期间,原告周全生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0元,在许昌县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原告贾春花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2014年4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全生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年4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贾春花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髂骨、骶骨、坐骨及双侧髋臼骨前柱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周全生、贾春花分别花去鉴定费7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K910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原告周全生、贾春花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东章甫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信分别载明:原告周全生、贾春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根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对向行驶向东转弯的由原告周全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周全生及三轮车乘坐人贾春花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认定李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全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春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李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910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周全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8806.8元(47806.8元+880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按30元每天计算38天);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按10元每天计算38天);4、护理费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计算38天,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5、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10%,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按周全生的伤残等级计算12年);6、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2044.1元。 原告贾春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5816.48元(45576.48元+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按30元每天计算38天);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按10元每天计算38天);4、护理费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计算38天,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5、残疾赔偿金11187.45元(8475.34元/年×11年×12%,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按贾春花的伤残等级计算11年);6、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贾春花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070.82元。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全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占受害人总损失的51.53%,原告贾春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占受害人总损失的48.47%,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53元(10000元×51.53%),赔偿原告贾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47元(10000元×48.47%);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017.3元(6046.89元+10170.41元+800元+4000元),赔偿原告贾春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34.34元(6046.89元+11187.45元+800元+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李根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全生各项损26170.3元,赔偿原告贾春花各项损失共计28881.34元。原告周全生、贾春花的下余损失应由李根按照其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170.3元;赔偿贾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881.34元; 驳回原告周全生、贾春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周全生、贾春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