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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向阳诉被告周同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周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周进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周同安,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青,男。 原告周向阳诉被告周同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周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周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周进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周同安,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青,男。
原告周向阳诉被告周同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周向阳于2014年6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才、王丙仁,被告周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阳诉称: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7日,被告因建新东方市场工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21日,经原、被告算账,借款共计利息80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8万元的借条,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96000元。
被告周同安辩称:被告确实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27日分两次向时任村支书的周进才(系原告之父)借款20万元,用于承建新东方市场工程,并给周进才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21日,经周同安与周进才算账,周同安共欠周进才借款本息共计28万元,因周进才担心其第二任妻子分其家产,让被告为原告周向阳出具了1份28万元的借条,两次打条给钱,原告周向阳均不在场,该笔借款与原告周向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体不合格。另外,因周进才多次阻挠被告施工,后被告被迫退出该工程,为此,周进才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1月27日,经原告周向阳之父周进才手,被告周同安分两次向原告周向阳借款各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2年7月21日,经核算,该笔借款利息共计80000元,被告周同安连同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周向阳出具借款28万元借条1份,该借条裁明:“借条今欠周向阳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借款人周同安2012年7月21号月息〈2分〉”。该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周同安因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被告连同借款利息8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8万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本金仍应按20万元计算。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21日前借款利息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借原告之父周进才借款,原告主体不合格的理由,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注明系借原告周向阳借款,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周进才阻挠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向阳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自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周同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