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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庆杰与被告李永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孟庆杰,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李永照,男。 委托代理人赵学宏,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孟庆杰,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李永照,男。
委托代理人赵学宏,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庆杰与被告李永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杰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被告李永照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杰诉称:2014年1月25日18时40分,在344国道与兰南高速交叉口西200米路南处,李永照驾驶的豫KLN128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孟庆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庆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1、李永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孟庆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永照驾驶赵书敏所有的豫KLN12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208元。
被告李永照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系李永照购买赵书敏的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车辆买卖协议;3、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已向事故处理大队交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永照驾驶豫KLN128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南高速交叉口西200米处路南处向南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孟庆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庆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永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孟庆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杰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花去医疗费27080.12元。2014年6月1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孟庆杰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2、伤者孟庆杰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2014年6月1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共计¥1500元。为此,原告孟庆杰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照共支付原告孟庆杰医疗费14000元。
豫KLN128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赵书敏,被告李永照于2013年6月4日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孟庆杰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孟家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起即在鄢陵县顺达汽车修配厂工作并居住。原告孟庆杰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孟庆杰之父孟宪方(出生于1954年8月9日)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孟庆杰之长子孟树洋出生于2001年10月10日、之次子孟洋帆出生于2007年10月26日;三人均在鄢陵县柏梁镇孟家村1组居住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照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孟庆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庆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庆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照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永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KLN1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照按照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原告孟庆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080.12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按30元每天计算131天);4、营养费1310元(10元/天×131天,按10元每天计算131天);5、护理费10422.93元(29041元/年÷365天×131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131天);6、误工费12786.66元(2800/月÷30天×137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137天);7、残疾赔偿金55487.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元(原告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元、其长子孟树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8元、次子孟洋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6元,分别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年、6年、12年)】;8、车辆损失费1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孟庆杰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17.3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297.25元(10422.93元+12786.66元+55487.66元+600元+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孟庆杰的下余损失28720.12元(122517.37元-10000元-82297.25元-1500元)由被告李永照按照被告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14360.06元。因被告李永照已支付原告14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永照还需再赔偿原告360.0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97.25元。对原告孟庆杰超出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797.25元。
二、被告李永照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杰损失360.06元。
三、驳回原告孟庆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孟庆杰负担451元,被告李永照负担2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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